2010年9月30日 星期四

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第 二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4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條第1項是普通公然誹謗罪,第2項加重誹謗罪。

成立要件
1.客觀要件
(1)誹謗行為:行為係就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項加以傳述指摘,如:醫院因醫療過失造成病患死亡,家屬在醫院張貼「醫德淪喪」、「草菅人命」標語。其傳述指摘之方式係以文字或圖畫為之者,加重其處罰。

(2)行為主體:具行為能力的任何自然人,意指只要沒有精神障礙之人均屬之。

(3)行為客體:處罰的法條就是明定誹謗他人才予處罰,反面的意義若誹謗的不是人就不可能處罰。另外,被害人必須是主體以外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他人而言。前者是說大眾清楚知道被害人的真實身分,後者,例如「某名字兩個字的前執政高層」,大眾可得推知是誰。
如果誹謗之對象,為不特定的泛泛之人,則不符合本條被害人的要件。
人在法律上有兩種含意,一種是有血有肉,可以稱「你、我、他」的自然人,另一種便是依法律規定成立的法人,像公司、合作社、農會、漁會以及依法具有公法人身分的政府機關、人民團體已經依人民團體法的規定,向法院辦妥法人登記成為法人,都是這個法條中所稱的人。

2. 主觀要件:
(1)故意:行為人於行為時,就其內容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使他人人格造受負面社會評價之情形具備故意。行為人所認識或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或行為人是否確認該事為真實?均不影響誹謗之故意。

「故意」的定義見刑法第13條
1.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2.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2)散佈於眾之意圖:指行為之目的在於使大眾周知,如行為人已具散佈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縱使其所傳述之事,尚未達到眾所週知的程度,也不影響本罪之成立。但若僅將內容告知特定一二人或向治安司法機關告發並不與之。

3. 不罰要件:
(1)證明其為真實:強調的是行為人主觀上相信他不是在信口開河,釋字第五○九號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只要有足夠證據資料足以讓行為人相信有該事實者,縱最後證明並無此事實存在,亦不受刑法之處罰。反過來說,「不能證明為真實」就得處罰了。

(2)與公共利益相關:指摘或傳述之事與公益無關者,即便能夠證明為真實,也要受到本罪的處罰。此「公共利益」觀念界線模糊,實務並無具體定義存在,且於事實上無法做出定義,故僅得以社會生活現狀、當事人身分判斷,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社會大眾而於個案中客觀判斷。

新竹地院89年度易字第 372 號….公寓大廈之住戶倘有前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自非僅屬私德,應認係有關公共利益之事項。從而,告訴人之住處經常於半夜發出非正常之音響,被告乃認係告訴人之住處刻意製造噪音,核應係屬有關公共利益之事項….

88易字148號判決…被告於右揭時地散布前開文字於梅○○莊網站之後,業經其他住戶六名連署,向管理委員會提出「梅○○莊網站控管提案」,文中提及:梅○○莊網站絕非用於住戶私人間互相叫罵之場所,請住戶能自重並維護此網站設立之美意等語,顯見其他住戶認為上開事件係屬住戶私人間情事,堪認與公共利益無涉…告訴人與被告私人間之爭執,概與公共利益無關…

提告期間
刑訴237條,以有權的告訴人知悉犯人時開始起算「六個月」為提告期間。

撤回告訴
刑訟238條,告訴人要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要撤回告訴。另外,避免訴訟資源的浪費,當撤回告訴時,就不得再行告訴。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與與第310條誹謗罪差異
侮辱是未指明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以致貶低他人之人格。誹謗是指摘具體事實,損害他人名譽。
1.「公然侮辱罪」是必須在「公然」的情況下,也就是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例如,在公開的場合用髒話罵人。「誹謗罪」是只要有「散布於大眾」的意思,不論在公開場所或私下指摘都可以構成這項罪名。
2.「公然侮辱罪」,是指只要是亂罵髒話,或是讓人覺得受侮辱的話,就算成立。例如罵髒話、「三字經」、「神經病」、「不要臉」、「無恥」,或者當眾指某人是娼妓。
至於「誹謗罪」的行為人必須指摘或傳述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件」。
例如,A當眾罵B髒話,成立的是「公然侮辱罪」。A散布「B的媽媽在酒家上班」,「B家2個兄弟有5個爸爸」,「B當小偷」,B之婦與別人有染之事實、或在報紙或雜誌發表B為私生子之不實報導等話,這些已經足以妨害別人名譽的具體事情,應該構成了「誹謗罪」。

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認為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易言之,不指摘事實而公然侮弄辱罵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構成公然侮辱罪,若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構成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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