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30日 星期四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第 二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14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條第1項是普通公然侮辱罪,第2項的強暴公然侮辱罪。
成立要件
1. 客觀要件:
(1)侮辱行為:「侮辱」係指以抽象的言語或舉動,對於他人為輕蔑表示的行為。也就是說,對於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其手段方式無論是用言詞或是舉動,如豎中指亦屬之,只要足以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的可能,也就是在其個人感情上會產生羞辱難堪的感覺或反應,便符合侮辱的要件。
該侮辱行為所表達之內容,無關是否與事實相符,只要能使他人在社會上、倫理上或道德上的價值,受到侵害或貶損,便是侮辱行為。
侮辱行為是否使受害人名譽受損,並非以受害人主觀感覺為斷,而必須在理智的第三人眼中,該受害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尊嚴受到損害。
惟若以暴力方式為之,如噴漆、潑糞等,依本條第二項加重處罰。像對在社會上有名望,有地位的人士心存侮辱,公然給他巴掌;或用穢物公然傾倒他人頭面等等,用這些帶有暴力行為的公然侮辱他人,這就不是普通公然侮辱罪的範圍,要依第 2項的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斷。

(2)行為主體:具行為能力的任何自然人,意指只要沒有精神障礙之人均屬之。

(3)行為客體:處罰的法條就是明定公然侮辱人才予處罰,反面的意義若侮辱的不是人就不可能處罰。另外,被害人必須是主體以外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他人而言。前者是說大眾清楚知道被害人的真實身分,後者,例如「某名字兩個字的前執政高層」,大眾可得推知是誰。
如果公然侮辱之對象,為不特定的泛泛之人,則不符合本條被害人的要件。
人在法律上有兩種含意,一種是有血有肉,可以稱「你、我、他」的自然人,另一種便是依法律規定成立的法人,像公司、合作社、農會、漁會以及依法具有公法人身分的政府機關、人民團體已經依人民團體法的規定,向法院辦妥法人登記成為法人,都是這個法條中所稱的人。

(4)情狀: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公然」係指行為時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的情形,如夾報傳單、凱悅lobby…. 目前實務上界定犯罪的侮辱行為,若只有少數的特定人在場,就不能算是公然。例如:夫妻關起門吵架互罵對方,如果只有少數的特定人在場,就不算是公然。若把吵架的場地,由屋內搬到屋外的馬路上,便是人來人往的公共場所,雙方口無遮攔侮辱他方的惡言惡語,都為不特定的多數人所共見共聞,這就成立公然侮辱罪。另外,目前網路聊天盛行,在網路上張貼謾罵他人之文字,與一般公然侮辱他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板橋地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三六號判決認為:「被告在前開網站留言版上以粗鄙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又網路資訊流通極為迅速,被告利用此等網路工具公然侮辱告訴人,使不特定之大多數人得以觀看上開有辱告訴人之網頁,被告之手段惡劣且對於告訴人產生之危害不輕」

2. 主觀要件:
行為人於行為時對其行為之內容將造成貶損他人人格上社會評價具備故意。也就是,必須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足以減損被害人的聲譽,還是執意使這些行為發生,具有侮辱他人的犯罪故意。

「故意」的定義見刑法第13條
1.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2.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提告期間
刑訴237條,以有權的告訴人知悉犯人時開始起算「六個月」為提告期間。

撤回告訴
刑訟238條,告訴人要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要撤回告訴。另外,避免訴訟資源的浪費,當撤回告訴時,就不得再行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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